三湘都市报·华声在线3月13日讯(全媒体记者 杨昱)永州李先生在宁远县世纪汇·玺园小区买了一套商品房,房还没收,就与另外45名业主一起抱团起诉开发商,只因开发商在住建部门报备的房屋是精装房,而与业主签的却是毛坯房(详见本报2月21日A06版)。日前,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业主方要求开发商返还不当得利的起诉。
2019年3月13日,宁远县东方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宁远县住建局申请涉案B2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备案类型为“精装修住宅”,申报精装修备案均价为5980元/平方米。购买了B2栋的业主则认为,开发商向其收取的单价高于4980元的部分购房款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其取得的不当利益。
合同约定价款超过政府备案价部分,是否为不当得利?法院认为,认定不当得利,需构成四个要素,即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其中,一方获得利益没有合法的原因和根据。所谓合法的原因,包括法律上和合同上的因素,根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取得财产,不属于不当得利之债的情形。不当得利之债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获得利益一方从开始就没有法律根据,不受法律保护,另一种是获得利益一方开始有法律根据,而后来符合法律根据的原因消失了,那么获得利益就变成没有法律根据。
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涉案房屋为毛坯房,被告向宁远县住建局申请涉案B2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备案为精装修住宅,申报精装修备案均价为5980元/平方米,但原告业主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不是精装修房屋,双方也无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买卖的为精装修房屋,被告也未作出承诺为精装修房屋。从民事法律角度而言,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商品房与一般消费品的属性不同,商品房因为坐落、面积、朝向、楼层、房型等的不同而有价格的差异。商品房买卖属于市场行为,开发商有权自主决定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现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商品房的售价必须采取政府定价,价格备案制度属于政府管理行为,商品房销售中的“备案价”系政府近年来为了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而采取的行政性宏观调控手段。
故原告业主以超过备案价属于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多付部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因不服一审判决,仍有45名业主提起了上诉。